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立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
105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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