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可能因二手菸之故,尿液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104-407),經送台灣檢驗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1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又依前引檢驗報告內容顯示,被告尿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線性上限濃度2500ng/ml,此種濃度,單依吸二手菸之方式,實無法致之。是被告有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可認定,要無疑義。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顯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行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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