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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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雄
洪麗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麗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茂雄、洪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簡茂雄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之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然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簡茂雄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麗
明先後於78、81及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投機歪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以其等2人簽賭之時間、金額,以及被告簡茂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洪麗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
告簡茂雄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應予宣告沒收,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該支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