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賜於民國104年8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加正巷交岔口,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林育賜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育賜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並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應於收受該本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4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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