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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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 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沈江淑淵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訴之聲明與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之具體內容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翊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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