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8
2號、107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板手壹支、另案扣案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靖華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
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業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 陳英哲 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撬開浴室鐵窗爬入屋內方式,竊取陳英哲妻子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6,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 張玉剛 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撬開後門鐵窗爬入屋內方式,竊取張玉剛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9,000元、精工錶1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㈢於107年8月2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 蕭文忠 住處,以翻牆爬入後打開大門進入方式,竊取蕭文忠所有放置1樓客廳電腦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7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精工錶1支、被告所有供犯上開㈠、㈡案所用之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9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 蔡振瑋 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另案扣案),破壞窗戶鐵條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蔡振瑋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共約2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蔡振瑋發現住處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靖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卷第155頁、第167頁),並經被害人張玉剛、蔡振瑋、陳英哲、蕭文忠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一卷第9頁以下;警二卷第27頁以下;偵一卷第71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詳警一卷第29頁以下、第37頁以下、第49頁以下;警二卷第30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毀越窗戶之事實,但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毀越窗戶之事實,但論罪法條贅引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禮儀社的工作,月薪2萬多元(詳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卷第167頁),及本件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精工錶1支,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一卷第37頁頁),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現金26,000元、9,000元、1,500元、21,000元,共5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扳手1支、另案扣案水管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