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08、410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102年7月31日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64
9、734、1016、1110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102年9月27日所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陳情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創榮雖提出前揭刑事再審陳情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410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9、734、10
16、1110號判決,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至聲請人雖於刑事再審陳情狀中稱原審審理程序中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援引非常上訴之相關法條,似亦有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之意,然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人,僅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復僅得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