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敏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由 柳政宏 (106年3月17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及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組成)而代為保管,並藏放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嗣因李敏誠與 陳博毓 另生糾紛,李敏誠遂於106年5月9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簡嘉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與台一線路口持前揭槍枝朝陳博毓之友人 張恩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前開子彈,子彈經貫穿車門致乘坐於左後座之 林世恩 受有左背部開放性傷口兩處(1.5X0.5公分、2X2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先於106年5月9日在屏東縣○○鎮○○路與台一線路口車道上扣得前開子彈擊發後分解之彈殼1顆,並自林世恩身上取出扣得彈頭1顆,又於106年5月13日22時,在李敏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敏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簡嘉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7頁、第38-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潮州路與光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前揭彈頭及彈殼照片6張、採證照片12張、柳政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4頁、60-65頁、71-7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彈殼1顆、彈頭1顆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槍枝1支及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
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60050957號鑑定書各1紙及所附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47頁),而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射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乘坐於左後座之林世恩受有左背部開放性傷口兩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寄藏並進而於106年5月9日射擊之槍枝、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柳政宏寄放在我這裡的子彈有
3顆,其中2顆我已射擊,另1顆被我丟在往潮州方向的大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案僅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殼、彈頭各1顆,未扣得其他子彈乙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補強,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寄藏之其餘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之法理,難認被告另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的手槍和子彈是我朋友柳政宏於106年
1月間寄放在我那裡,他要我保管,不是要給我,他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係受友人託付為其保管、藏放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乙節,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寄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折抵前案已執行部分後,已無須執行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持上開槍、彈對林世恩乘坐之車輛射擊,並造成林世恩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危險性已高於單純寄藏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確實造成危害,所為甚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業經擊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裝潢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3所示之扣案彈殼1顆、彈頭1顆,業經被告射擊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與否│├──┼───────┼──┼─────────────┼──────────┤│1│改造手槍(槍枝│1支│認係改手彈,由仿半自動手槍│為違禁物,應予沒收。│││管制編號:1103││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010386號,含彈││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匣1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已因射擊後而失其原有│││││mm)制式彈殼。│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予沒收。│├──┼───────┼──┼─────────────┼──────────┤│3│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已因射擊後而失其原有│││││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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