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
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政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賴嘉政於民國106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漢景人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公司)位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先以上開鉗子剪斷該倉庫之鐵窗,又攀爬踰越進入該倉庫,而毀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在該倉庫內竊取漢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漢景公司員工 林記玄 發現遭竊,於106年2月2日15時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賴嘉政遺留在上開倉庫之鉗子3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支),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賴嘉政於106年2月4日1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 邱鳳香 位在屏東縣○○市○○街○段○○○巷○○號住處,先以上開鉗子破壞該住處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窗,又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置放其內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鳳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遺留在該住處門口之菸蒂送DNA鑑定,發現與賴嘉政之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記玄、邱鳳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嘉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林記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圓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665300號卷(下稱警5300卷)第6頁、第2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下稱偵緝509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
0頁、第115頁】,並有鉗子3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
3支、剪刀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2頁、第8至19頁、第28頁,偵緝509卷第34頁)。就前揭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邱鳳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88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0頁、第1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456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上開警卷第6至7頁、第15至18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述所謂之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將漢景公司倉庫之鐵窗予以破壞後,又攀爬踰越進入該倉庫,使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被告破壞告訴人邱鳳香住處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窗,又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而進入該處,而該大門固兼具防盜作用,惟仍屬出入之門扇,是被告所為即難認係「毀越安全設備」,而應屬「毀壞門扇」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3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均係金屬製品,有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5300卷第19頁、偵緝509卷第34頁);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鉗子為鐵製,伊用來破壞大門上之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依此,堪認上開物品均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認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毀壞門扇」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條款相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即持屬兇器之鉗子1支),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供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前揭毀壞漢景公司倉庫之鐵窗及告訴人邱鳳香住宅大門上之鐵條、紗窗之行為,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兼具「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則兼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等加重事由,仍各僅成立1罪,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部分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及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116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鉗子3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經其攜至漢景公司倉庫現場,並使用上開鉗子3支剪開鐵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此,上開鉗子3支即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雖同經被告攜至現場,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茲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此些物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尚屬誤會;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上頁),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所持用以破壞
大門上之鐵條及紗窗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另倘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鉗子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茶具組│3箱│每箱內含茶具6組,每組茶具包含茶壺│││││1個、杯子4個、盤子4個。│├──┼───┼──┼─────────────────┤│2│對錶│2套│每套2支,共計4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3│酒│1批│含洋酒、高梁酒、日本清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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