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蘇志勇 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
蘇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與被告蘇志勇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3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勇取得。
貳、原告與被告蘇志勇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
1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
參、原告與被告蘇志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
1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忠取得。
肆、原告與被告蘇志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G部分面積
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忠取得。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蘇桂花、被告蘇志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34、1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蘇桂花、被告蘇志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上合稱系爭4筆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字第1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為被告蘇志忠所有外,其餘編號A、B、C、D部分則為第三人 柯林彩林定 等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准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字第7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致上係按共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系爭116、137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5地號土地即為道路,而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道路,是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蘇志勇向原告表示希望將原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系爭137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改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原告亦已依其意見修改。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已考量兩造間之意願及依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配,被告等2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2人亦默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爰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蘇志勇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663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勇取得。㈡原告與被告蘇志勇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36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1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勇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㈢原告與被告蘇志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29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14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忠取得。㈣原告與被告蘇志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面積89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G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桂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志忠取得。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第116、134、135及13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蘇桂花、被告蘇志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34、1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蘇桂花、被告蘇志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字第15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之1樓鐵皮建物為被告蘇志忠所有外,其餘編號A、B、C、D部分則為第三人柯林彩、林定等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大致上係按共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系爭116、137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115地號土地即為道路,而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道路,是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 陳明 被告蘇志勇 向伊 表示希望將原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字第3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系爭137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改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原告亦已依其意見修改。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已考量兩造間之意願及依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配,被告等2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2人亦默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採用附圖二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前開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前開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附表┌──────┬────┬──────┐│彰化縣鹿港鎮│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鹿犁段│││├──────┼────┼──────┤││蘇桂花│││116地號├────┤各2分之1│││蘇志勇││├──────┼────┼──────┤││蘇桂花│││134地號├────┤各2分之1│││蘇志忠││├──────┼────┼──────┤││蘇桂花│││135地號├────┤各2分之1│││蘇志忠││├──────┼────┼──────┤││蘇桂花│││137地號├────┤各2分之1│││蘇志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