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素枝
吳彩孃 被告 鄺振淵
國軍退役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枝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彩孃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原告與被告因車禍事故,調解無望,請法官依法判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鄺振淵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嗣於民國10
0年6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被訴部分不受理。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