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謝清風 相對人 盧文 清
盧文和 盧麗玉 張秋米 盧貞竹 盧彥良 盧盟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於106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
6年2月13日(加計在途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第62頁,事聲卷第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第二審傳喚之證人2人係相對人聲請,且證人未表示知悉相對人越界占有,或有默認同意相對人之占有表意,並非訴訟所必要。再本件於一審時已委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複丈圖,相對人未提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單位誤差僅0.13平方公尺,測量費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再第二審因相對人聲請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相對人房屋結構、房屋偏移量,相對人因而得免除越界拆除。異議人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整體土地使用已蒙受損害,再令異議人負擔第二審鑑定費用將顯失公平。從而,第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76元、測量費27,000元、鑑定費95,000元,均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該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1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2.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異議人;相對人 盧文清 應給付異議人1,949元。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原審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即被上訴人之訴(含第二審擴張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3頁)。又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076元、第二審測量費27,000元、第二審鑑定費95,0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係為證明相對人占有土地是否係有權占有,自難謂與該案爭點無關聯,另相對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之鑑定圖、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均經該案判決引用作為證據,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於第二審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至於異議人陳稱第二審鑑定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已顯失公平云云,惟該筆鑑定費用為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認定由何人負擔,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上揭鑑定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即屬無據。綜上,異議人上開之抗辯,均無可採。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若有違誤,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又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⒈第一審:
因異議人於104年5月5日減縮原起訴聲明為拆除A部分7.55平方公尺(見簡上卷一第242頁背面),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25元【計算式:11,500×
7.55=86,82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第一審測量費8,000元、抄錄費40元,合計為9,040元。異議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⒉第二審:相對人於104年7月2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拆除
A部分7.55平方公尺(見簡上卷一第242頁背面),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25元【計算式:
11,500×7.55=86,825】,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加計第二審證人旅費1,076元、第二審測量費27,000元、第二審鑑定費95,000元,合計124,576元,由異議人負擔。上訴聲明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135元【計算式:4,635-1,500=3,135】,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因異議人負擔之第一審費用,乃由異議人預納,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所得請求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應為124,576元【計算式:1,500+1,076+27,000+95
,000=124,576】。原裁定以減縮前之聲明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119,914元,即有違誤,依前開說明,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由法院職權更正確定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異議,雖無理由,但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審查,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57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負擔119,91
4元,尚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