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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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7罪(包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關於編號1至5之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0/03/15」、「110/03/26」、「110/03/13」、「110/03/01」、「110/03/15」,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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