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蔡順連 訴訟代理人 齊椿華
蘇盈伃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宏宇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主動向上訴人之女甲○○提及其有荷蘭進口母馬ELGANZA(下稱系爭馬匹)欲出售,甲○○遂至被上訴人所在之格林馬術中心試騎系爭馬匹,試騎當下並無明顯異狀,且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可符合使用目的,兩造乃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馬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切結「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上訴人嗣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被上訴人亦已於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其後,甲○○依馬術教練建議飼養與騎乘,詎系爭馬匹卻於108年2月中旬開始,出現前腳疼痛不適症狀致無法騎乘,經休養1個多月,自108年4月起,甲○○再開始騎乘系爭馬匹,且1週通常僅騎乘1次,然於108年6月初,系爭馬匹又再度出現馬匹前腳疼痛不適之情況,甲○○於108年6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其仍再度保證系爭馬匹並無舊傷。惟甲○○見系爭馬匹狀況依舊,驚覺應檢查系爭馬匹是否有舊傷,上訴人乃請 黃琮祥 獸醫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並給付13,000元之診療費用(下稱系爭診療費用),而系爭馬匹經黃琮祥獸醫師診斷後,發現其有「左前肢球節上方淺趾曲肌撕裂傷合併慢性肌腱炎」(下稱系爭症狀)。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馬匹時,明知系爭馬匹存有舊傷,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反而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係屬詐欺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就其違約行為,依同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馬匹7個月飼養費用共計245,000元(下稱系爭飼養費用)、系爭診療費用及返還系爭價金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馬匹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惟系爭馬匹於交付前即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而未能達到通常之效用,嚴重影響騎乘品質,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第260條、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並無瑕疵導致無法騎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依約係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並非保證從無舊傷。上訴人以系爭馬匹有重大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稱遭被上訴人詐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均非有據。另上訴人於騎乘系爭馬匹將近半年後,縱認系爭馬匹有因發生腳痛,導致無法騎乘之情形,然其原因甚多,並無法由此推論其為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瑕疵,上訴人依此請求減少價金,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9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55萬元,被上
訴人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於107年9月19日於上訴人指定處所交付系爭馬匹。
㈡系爭馬匹於108年8月16日經獸醫師黃琮祥診斷有系爭症狀,上訴人為此支付系爭診療費用。
㈢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於106年3月21日核發系爭馬匹護照如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所示。
㈣原證10(原審卷第61、63頁)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之前,傳送給上訴人之照片。
㈤系爭馬匹於105年5月至107年5月,係由訴外人 張瑜珍 認養騎乘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馬匹於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時,有
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致無法正常騎乘之瑕疵,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及第260條等規定,另依同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000元(返還系爭價金、賠償系爭飼養費用及診療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同意依誠信原則保證系爭馬匹
健康狀況良好,可符合正常使用,上訴人方於107年9月5日購買。惟系爭馬匹於同年月19日交付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中旬,發現系爭馬匹有前腳疼痛不適症狀而讓其休養,於108年4月起才開始騎乘,然於108年6月初,系爭馬匹又出現前腳疼痛不適症狀,經黃琮祥獸醫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診斷其有系爭症狀,而此係長年反覆運動後之舊傷。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系爭馬匹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及舊傷等重大瑕疵,構成詐欺及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此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馬匹於107年9月19日經上訴人試乘並無問題,嗣後均可正常騎乘至108年2月,距離交付系爭馬匹之時間已相隔半年,足證系爭馬匹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並未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依約係保證系爭馬匹健康狀況良好,並非保證從無舊傷,自亦無詐欺情事。系爭契約並無詐欺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
⒉本件觀諸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於106年3月21日核發原審卷一第4
9至53頁所示之系爭馬匹護照,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之前,傳送給上訴人之原證10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參以證人兼鑑定人(下稱鑑定證人)黃琮祥於原審鑑定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馬匹的護照及光碟片,馬匹護照是106年3月21日簽發,裡面所附的照片看起來確實系爭馬匹的左前肢外觀不正常,與正常馬匹相比有異,跟牠的右腳比也比較腫一點。原審卷第63頁相片上面那張是比較可以看出左腳比較腫一點,從原證9馬匹護照及原證10的相片的時點來看,可以看出系爭馬匹的腳有腫大的情形,只是從照片看無從判斷腫大的原因。有這樣狀況的馬匹,在照顧及使用上,對於場地跟釘蹄會特別要求去注意小心使用,不能過於操勞。球節腫大就是表示有問題,只是不知道什麼問題。馬匹護照上面所示的腫大,除非是水腫,否則是不太可能消除,有時候急性期過了,不太會影響馬匹的運動,有些馬比較敏感,就會影響其運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2、
364、366、36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時,系爭馬匹確有左前肢球節腫大之情形,但無從判斷其腫大之原因,而有此狀況之馬匹,應注意場地及釘蹄,不能過於操勞。如馬匹有疼痛不適症狀,於急性期過後,不太會影響其運動能力,僅部分比較敏感馬匹會因而受影響。
⒊次依證人張瑜珍於原審證述:「原證12即原審卷一第145至17
9頁臉書上張塔口文章是我寫的,其中『笨蛋』是指系爭馬匹。我從105年4月第一次接觸系爭馬匹,105年5月開始認養大約2年。我從105年5月至107年5月騎乘系爭馬匹,這兩年內有發生4、5次系爭馬匹需要休息的狀況,但是都沒有超過1個禮拜,就是我至馬場,教練說系爭馬匹走路怪怪的,需要觀察一下,我就讓系爭馬匹休息,再下一次去馬場時,就可以騎乘系爭馬匹了。4、5次印象中沒有很密集,是偶然發生的。系爭馬匹的腳若是怪怪的,我會想要買營養品給系爭馬匹吃,就像是人酸痛也會吃營養品一樣,系爭馬匹是比較常用前肢負重,就是習慣比較往前傾的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11、13頁),對照證人張瑜珍於106年6月2日臉書貼文內容:「下課後領到了新到貨的維骨力,來給笨蛋補一補,希望她的前腳舒服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及鑑定證人黃琮祥前揭所述,可認系爭馬匹於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前,雖偶有前腳不適之狀況,但於短暫休養後,即得為正常之騎乘使用。
⒋而依系爭馬匹前揭交付前及交付時之狀況,參諸鑑定證人黃
琮祥於原審鑑定證稱:「我於108年8月16日當天診斷系爭馬匹有系爭症狀,但無從判斷多久前形成。現場我觸摸馬匹的患部,牠不會疼痛,但是從外觀可看出不正常,會比較腫,在做直線的硬地快步行走檢查時,沒有跛行。系爭症狀會導致左前肢球節後方韌帶內組織異常增生而腫大,是正常馬匹的一倍,大約是0.5公分。(倘馬匹罹患『球節上方淺趾曲肌撕裂傷合併慢性肌腱炎』會導致球節組織異常增生,至少需時多久始會形成?如已形成球節組織異常增生腫大之病徵〔簡稱舊傷〕,觸碰已是舊傷之患部是否會有疼痛之情形?)這要根據馬匹使用的狀況及時間去決定,兩、三個月或一、二年都有可能,沒有辦法判斷,碰觸舊傷不會疼痛,即表示不會發炎,但也沒辦法判斷時間點。(有無辦法判斷系爭馬匹被影響的程度?)沒有辦法,因為我只有檢查過系爭馬匹一次而已,在這之前沒有檢查過該匹馬。(馬匹如有四肢罹患上開病症,該患肢是否影響身體其他機能?是否會產生代償作用原理〔請簡述說明〕?)會,因為馬有四隻腳,如果有一隻腳會疼痛,牠會把牠的重心轉移,會讓其他三隻腳負擔加重,馬匹會一邊不舒服,把重心放另一邊,動作會不協調,會引起其他腳的運動傷害,或是腰背不舒服。關於馬匹護照上的照片有腫大的狀況,無從判斷當時的腫大,與就診時的腫大,是否為同一症狀及疾病。(假設一匹馬於108年2月開始出現不適,同年的6月又有不適,7月狀況沒有改善,8月才找獸醫師看診,這期間都有騎乘該馬匹,沒有找獸醫師看診,有無可能發生系爭症狀?)有可能,肌腱拉傷之後,纖維化之後修復,又再拉傷,反覆纖維化。(假設馬匹已經發生系爭症狀,是否過了快半年的時候,騎乘馬匹才發現不適的狀況?)有可能,要看怎麼騎,如果是慢慢騎,場地又很好,可能不會發現,但是如果場地不好,造成馬匹受傷,才會發現。任何的馬匹都是不斷的在運動,不管是不是競賽型馬匹,都可能會有運動傷害的情形。馬匹是運動員的概念,像系爭馬匹左前肢球節有上開增生的情況,會減損其運動能力,這對健康當然是有影響。馬匹的運動傷害最多就是關節、肌腱韌帶和馬蹄,系爭馬匹的系爭症狀,也是馬匹常常出現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3、367至369頁),可認鑑定證人黃琮祥於108年8月16日診斷之系爭症狀,對於系爭馬匹健康狀況雖有不利之影響,但系爭症狀或其原因於107年9月19日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症狀亦可能係於系爭馬匹交付後半年期間內,因於不適當場地騎乘使用而發生。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馬匹交付時之左前肢球節腫大,與108年8月16日診斷時系爭症狀之腫大,兩者為同一症狀或疾病,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時,該馬匹之健康狀況並非良好,即難採憑。
⒌其次,衡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依誠信原則保證
系爭馬匹於交付時健康狀況良好,並非保證系爭馬匹從無舊傷,或不論於各種場地均可騎乘使用。且依鑑定證人黃琮祥於原審鑑定證稱:「診斷系爭馬匹後,當時應該是沒有用藥,因為檢查當天馬匹並無跛腳,但有建議釘蹄的部分要特別注意,釘蹄的時間間隔不能太久,會對馬匹走路有所影響,若馬匹不舒服,要用牽著走路,不能讓馬匹自己亂走。任何的馬匹都是不斷的在運動,不管是不是競賽型馬匹,都可能會有運動傷害的情形。一般國外買賣的時候,買方可能會請獸醫師為檢查,報告建議總評只會寫良好,不會寫這匹馬是否可以買,良好也不表示這匹馬有無舊傷,只是說該馬的運動表現為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369頁),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馬匹前,其女甲○○曾試騎系爭馬匹無明顯異狀,至交付後之108年2月中旬,系爭馬匹始出現前腳疼痛不適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時,系爭馬匹之運動表現正常,健康狀況應屬良好。又依上所述,系爭馬匹於交付時之左前肢球節腫大問題,係指應注意場地及釘蹄,避免過度操勞,並非指不可正常騎乘使用,且依馬匹狀況注意騎乘場地與釘蹄使用安全,本即屬飼主或騎乘之人應注意照顧事項,此與馬匹「健康狀況是否良好」之意義及判準有別,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馬匹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及舊傷,致無法正常騎乘使用之重大瑕疵,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馬匹,違反依誠信原則保證健康狀況良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證約定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賠償系爭飼養費用及診療費用,難謂有據。
⒍惟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可知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
瑕疵及效用瑕疵兩種類型。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法定擔保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非所論。觀諸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交付系爭馬匹予上訴人時,系爭馬匹確有左前肢球節腫大之狀況,而此狀況尚非不可正常騎乘使用,固難認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考量此種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方面對A、B兩匹馬,若該兩匹馬之性別、品種、毛色、年齡等個別條件均相同情況下,而其中A馬無左前肢球節腫大狀況,B馬有該狀況時,買方通常會選擇A馬,而非B馬,此時若要吸引買方購買B馬,一般會降價求售。換言之,縱使買方仍想購買B馬,但此事實已構成買方議價之重要理由,通常會使B馬之交易價格下降,造成其交換價值之貶損。準此以論,系爭馬匹左前肢球節腫大之狀況,可認係屬物之瑕疵之價值瑕疵之類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馬匹時,該馬匹存有左前肢球節腫大之瑕疵,要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瑕疵,應僅指馬匹交付時,罹患重大且難治之傷勢,致無法再供騎乘使用而言,並非可採。
⒎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馬匹於交付後,於108年2月中旬開始
,出現前腳疼痛不適症狀,經休養1個多月後開始騎乘,於108年6月初,再度出現馬匹前腳疼痛不適之情況,經上訴人之女甲○○於108年6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其表示系爭馬匹無舊傷,惟甲○○見系爭馬匹狀況依舊,乃請黃琮祥獸醫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始知系爭馬匹有前揭狀況等情,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表明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及鑑定證人黃琮祥於原審亦鑑定證稱:「一般國外馬匹買賣都會至現場看,若有疑慮,應該要做馬匹買賣的檢查。一般都是看現場,而且都會試騎。如果外觀上明顯看得出有受傷的情形,交付時就會知道,有些看不到的,就要等症狀出現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並對照甲○○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就甲○○對於系爭馬匹是否有舊傷之疑問,建議其可找獸醫,由獸醫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⒏衡酌有關馬匹狀況之判斷,係屬專業領域,一般人僅能藉由
騎乘方法概略判別,若騎乘時未出現問題或外觀無明顯受傷情形,通常須等症狀出現,由獸醫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檢查後,方可知悉問題所在。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表明依誠信原則保證馬匹健康狀況良好,尚難遽認上訴人於系爭馬匹交付時,知悉該馬匹左前肢球節腫大之狀況係屬瑕疵。又系爭馬匹於交付後之108年2月中旬,開始出現不適症狀,經休養後仍未見改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請黃琮祥獸醫師於108年8月16日檢查系爭馬匹,而發現系爭馬匹有前揭問題,但因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上訴人隨即於108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認,上訴人就系爭馬匹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時,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並於通知後6個月內為權利之行使。⒐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馬匹之系爭症狀,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而系爭馬匹於交付時之左前肢球節腫大狀況,雖不無減損其交換價值,但依其情形,仍可正常騎乘使用,並無減損其通常效用。是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馬匹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若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始符法制。其次,系爭馬匹係屬特定物之買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馬匹交付上訴人,且該馬匹亦可正常騎乘使用,亦難遽認系爭契約有得適用給付不能規定之事由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其進而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賠償系爭飼養費用及診療費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縱認系爭馬匹之瑕疵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
惟系爭馬匹於交付時,有左前肢球節異常腫大之情形,未能達到通常效用,嚴重影響騎乘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認可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馬匹於前揭交付
日,有左前肢球節腫大之瑕疵乙情,堪予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馬匹之前述瑕疵,雖未減損其得正常騎乘使用之通常效用,然已減損其交換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要屬有據。其次,參酌中華民國馬術協會110年4月1日華駿字第1100000044號函覆內容,略以:⑴臺灣各馬場每月每匹馬寄養費用自1萬元至5萬元不等,視馬場地理位置、飼養環境、所提供之服務而有所差異。⑵臺灣馬匹交易之價格自20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價格評斷無一定行情可參考,主要馬匹之能力、調教訓練程度、年齡、品種,由買賣雙方合意定價。⑶倘馬匹之四肢有舊傷導致騎乘時數受限,並無一定標準可以估算減價之金額,一般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認要求上訴人證明因系爭馬匹之前述瑕疵,而得請求減少相當於瑕疵之具體價金數額,難認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雖揭示此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惟斟酌其他訴訟事件類型,如原告已證明其得行使權利,僅因客觀上就權利內容量化之具體數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可認於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合乎公平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臺灣馬匹之交易價格自20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馬匹之價格為55萬元,而系爭馬匹之瑕疵,並未造成不可正常騎乘使用之結果,僅係使其交換價值有所減損,依相當性原則,爰認該瑕疵致其價值減損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衡諸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出賣人返還相當於減少價金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馬匹價金6萬元,核屬有據,足認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5款、第260條、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頁收受繕本簽名日期欄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先位請求及備位不應准許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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