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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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潔指定辯護人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潔、 張揚宏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至9月19日9時前某時之間,由張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由 莊炳楠 所經營之「老房露營區」(址設花蓮縣○○鎮○○里○○00號),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黃敏潔 復於 110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附表編號2熱水器予不知情之范 姜顯耀 ,並安裝在 范姜顯耀 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嗣經莊炳楠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范姜顯耀上開住處查扣附表編號2熱水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敏潔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露營區,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上開露營區撿拾蝸牛,並未竊取物品,我當時與 范姜群炎 係男女朋友,是范姜群炎叫我騎車去他家火燒過的房子倉庫中,拿附表編號2之熱水器給范姜顯耀,後來的錢也是拿給范姜群炎,係范姜群炎嫁禍給我,熱水器不是我偷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張揚宏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開露營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88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0705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83至89頁),可知上開露營區浴廁之菸蒂採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之DNA,足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確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於上開時間,確實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我因為大約
有10天沒有到上開露營區,所以時間無法確定,但現場熱水器已拆掉管線但沒載走,還有浴室被使用地板的水都還沒有乾,應該是剛發生沒多久,該營區平常都會上鎖,但11號上午8時因為我要提早離開所以當下我沒有上鎖便離開,而19號上午9時許再次回來時便發現營區遭竊,並詢問附近鄰居有無異常人員出入,鄰居稱最近幾天一直有白色轎車在營區逗留,夜間常有異常的狗叫聲及抽水馬達的使用聲音,確定有人使用,我於19日9時許在營區發現附表所示物品被竊,因為很多值錢的東西如割草機和較高單價的熱水器被拆掉卻沒載走,我判斷對方係開轎車而非開貨車,無法將東西全載走,瓦斯桶現場還有4桶也沒載走,於9月19日17時許,我看到1台白色車輛熄火,女生坐後座男生坐駕駛座在吃麵,我有與對方短暫交談,我問對方最近是否有到營區,對方男性說這幾天都有到營區撿蝸牛,車上就是被告以及另一名男子,我告知對方說我們這裡遭小偷,也告知對方說最近有白色轎車出入請警察來確認身分,對方也同意,我進一步詢問是否有到浴室洗澡,他們說有,詢問對方有無進入盥洗室洗澡,係因為對方把固定的鏡子拆到盥洗室,地板是溼,我才會問他們,去使用浴室的人應該跟這次竊盜案有關,於是我打電話通知派出所,電話掛完他們告訴我要去整理蝸牛,他們請我開車跟著他,他即刻發動車輛,我驚覺有異,轉身看到車號為0000-00白色1500CC豐田自小客車(按:即本案車輛),他們就加速離開現場逃逸無蹤,我一轉頭就馬上記下車號,他們開走後我趕緊開車去追,但是他們已經跑掉,事後我有告訴警察車號;上開露營區熱水器裝置點牆面上有熱水器5台遭拿走,20公斤瓦斯桶被搬走3桶,50公斤的沒被搬走,吹風機在浴室,男生、女生各1支都不見,鏡子1面被拿走,衛生紙估算10包,小夜燈式在老房子等語(見警卷第25至33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105頁)、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39頁),可徵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19日9時許,發覺上開露營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情形,並於同日17日許,在上開露營區見到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及本案車輛,經告訴人確認來意後而有些許對話後,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等人未久即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上開露營區。
⑵證人范姜群炎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熱
水器,係被告裝在我跟我媽媽住處,我說我不要,後來我跟被告、我堂哥范姜顯耀喝酒,范姜顯耀說有熱水器壞掉,想買新的,可以賣給范姜顯耀,附表編號2熱水器有用黑筆寫女用還是男用我忘記了,被告於109年10月左右賣給我堂哥范姜顯耀時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熱水器上面有寫字,要我去跟我的堂哥范姜顯耀說,並且擦掉,我就告訴范姜顯耀要擦掉,當時我才看到上面有用黑筆寫女用或男用的字跡;我不知道熱水器廠牌,有包裝,熱水器我不讓被告裝,我媽媽怕麻煩,也不認同我跟被告在一起,因為是被告的東西,裝下去我媽媽一定會生氣,後來就寄放在我家,之前被告把熱水器拿到我住處放的時候我們還在一起,被告以2000元賣給范姜顯耀,被告說是他的熱水器,先前警詢說廠牌是他們過去看過之後,才寫這個廠牌的,我到現在也不知道熱水器的廠牌是什麼等語(見警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范姜顯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范姜群炎及被告在喝酒,我當時先提起我家的熱水器壞了,結果被告馬上就提出說他有熱水器可以賣,要賣我2000,因此我當下沒有多想便用現金2000元跟她買,熱水器上有用簽字筆寫字,寫男用女用我忘記了,我看到的當下覺得那沒什麼奇怪的便沒有問被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是被告事後叫我將那些字用衛生紙沾牙膏抹消掉的,被告撿蝸牛、打零工,我沒有過問為何有熱水器可以賣我,我家的壞掉了,是我先提起的要買熱水器等語(見警眷第71至75頁、偵卷第59至60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佐以范姜顯耀於110年2月6日為警在上開大禹23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熱水器,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至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范姜顯耀、范姜群炎於109年10月某日聚會時,因范姜顯耀提出原先熱水器需更換,經其提出需求後,被告始稱有熱水器可賣給范姜顯耀,被告將附表編號2熱水器售予范姜顯耀而得款2000元等情,亦屬明確。
⑶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在熱水器上寫「女用」
,露營區熱水器都我買的,櫻花牌都是我自己買的,其他都是水電商裝的,我對自己買的櫻花牌比較清楚,熱水器上寫字用汽油、去漬油就擦得掉,查扣熱水器上面有寫字,並非我聽警察說,是警察跟我確認有什麼特徵,我主動說有這個特徵,因為廠牌我不敢確定,是水電商買的,但我記得就是寫那個字,最後水落石出時,警察才跟我說有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4、299至300頁),與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上開證述,相互參照,可見附表編號2熱水器,曾用可擦拭之筆寫上「女用」字樣,而後輾轉至證人范姜顯耀住處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加之附表編號2熱水器是范姜顯耀由被告處買受而取得,則可認附表編號2之熱水器原係被告所有,應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共同至上開露營區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由被告將其中附表編號2熱水器轉售范姜顯耀,是以,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竊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⑷此外,本案車輛係於109年9月19日1時49許,經行經台九線
玉里段北端外環道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公訴意旨固以此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係於109年9月19日1時,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回去之前1、2天,鄰居有打電話跟我說最近怪怪的,怎麼有一台車進進出出,我沒有去營區之後有7、8天沒有客人,我的印象本案車輛判斷他們可能不只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揚宏證稱:本案車輛即自小客車車主是我前妻,平時都為我使用,而當時我要去整理17、18日時在露營區及周遭所撿的蝸牛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並非僅1次前往上開露營區,衡以附表各編號物品數量、體積,確無可能透過本案車輛即自用小客車僅以單趟載運即搬運完畢,則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應係於109年9月17日至19日9時前某時許之間,陸續將上開露營區內物品,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共同竊取無訛。公訴意旨認係109年9月19日1時所為,尚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張揚宏所證有所出入,惟此一犯罪時間差異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范姜群炎嫁禍給其,並陳稱係范姜群炎
使其將火災後倉庫之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云云(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然查,被告所述販賣附表編號2熱水器之情節,與證人范姜顯耀證述係被告稱可提供熱水器之情節不同,尚非證人范姜群炎片面指摘被告有此一販賣熱水器之舉措,衡以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到場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亦未說明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間有何實據確係要故為設詞構陷,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前往上開露營區係為撿拾蝸牛
,並非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並聲請傳喚證人 石壁溫 到場作證。查證人 石壁溫固 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蝸牛量比較多之時候賣蝸牛,盛產時,約1星期2次至3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4頁),惟縱使被告確係撿拾蝸牛或進行其他營生,然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及本案車輛既非單次出入上開露營區,是否另行交付蝸牛給證人石壁溫不惟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是否竊取財物無涉,亦不足以反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無共同行竊之事實。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證述熱水器數目與警詢證述
數量不符,且現場僅有菸蒂,並無直接DNA證據被告有接觸熱水器、瓦斯桶而有拆卸等客觀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其是對櫻花牌有印象,至於其餘熱水
器廠牌均係他人裝置,僅有寫字跡有印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因為購買是4年前,是施工廠商直接將熱水器帶來安裝,我沒有得到購賣證明,失竊之熱水器是於104年購買、安裝的,當時購買價格約6500左右,使用約6年,殘值約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可見失竊之熱水器當時已購置使用5年左右,又證人范姜顯耀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附表編號2熱水器,性能不太好,會忽冷忽熱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依證人范姜顯耀所證,其於使用附表編號2熱水器,感受該熱水器性能不佳,衡此情形,可見附表編號2熱水器,應前已使用相當之時日,互核證人間此部分之證述,仍足認定附表編號2熱水器為告訴人所有而遭竊之物品無訛。
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其於109年9月19日許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前往上開露營區之情事,且被告、同案被告 張揚宏旋 因告訴人詢問而託辭離開現場,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復自承其確曾前往上開露營區且使用上開露營區之浴室(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8頁),而非經過或短暫停留,並留有上開菸蒂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有財物接觸、取得並移轉財物之容易性、可能性,況以被告甚且將附表編號2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尚無從以欠缺直接觸碰財物之證據(如DNA型別),即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未曾著手竊取之有利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
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揚宏到場作證,然同案被告張揚宏傳拘未到而由本院另行通緝,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產,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
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共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並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品而實行之,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此仍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執為量刑判斷之不利因素,被告先前於106年有竊盜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是被告本案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拔草為業,每月薪資不一定,每日薪資1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2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沒有意見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意旨固主張前開被告有前開執行紀錄,然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附表編號2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除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外,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露營區老房子鐵捲門下600元現金,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其於營區鐵捲門下有600元不見(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鐵捲門下面,那組客人臨時來,客人沒時間匯款,我叫他塞在下面,600元是露營的費用,我有跟客人確定,客人說他有塞600元,因為我們這樣操作已經好多次了,客人離開時候我有打電話跟我說把錢放在鐵捲門下面,事後我沒有再跟客人確認,想說沒有多少錢,就算客人沒有放我也認賠,因為剛好發生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頁),告訴人既於110年9月11日以後已不在上開露營區,復僅能從客人轉述確認600元現金是否放置於老房屋鐵捲門下,其復未確認是否確實放置該等物品,是否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行竊時,600元現金確在老房屋鐵捲門下,而處在被告等人可得接觸、取得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告復否認竊取該部分現金,故此部分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論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熱水器4台放置於上開露營區設備房2RINNAI牌熱水器(規格:A1020RFN)1台320公斤瓦斯桶3桶4吹風機2支放置於浴室內5鏡子1面6衛生紙10包放置於廁所7小夜燈1個放置於老房子門口備註:價值為5萬9400元(告訴人證稱係6萬元,扣除600元現金,為5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