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國強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麥國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仲毅 ,並收取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仲毅施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麥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坦承,核與證人陳仲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下限,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犯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達10公克、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參以證人陳仲毅為成年人,此有其警詢受訊問人資料附卷,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適用。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㈣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供出上游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然檢警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6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8438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嚴格禁止非法販賣、持有、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無論原因為何,除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對價及無償轉讓禁藥之動機及
目的;⒉被告直接實行犯罪行為,係正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
對象同一,各次販賣價格不高,交易次數4次,轉讓次數2次,非屬組織犯罪等犯罪情節及手段;⒊有多次販賣毒品,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
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導致假釋經撤銷於監獄服殘刑之素行狀況;⒋坦承其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最終能認識到自身錯誤,可
認其確有正視己過,非無悔悟之心等犯罪後態度;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尚
可,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111年5月20日),同時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111年度訴字第91號繫屬中,由不同法官承審,迄至本案於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時,均尚未審結,可預期被告未來尚有其他案件會經法院判處罪刑,根據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未來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判決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有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之價金,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台幣)主文1109年4月2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花遠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0月22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月1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4月1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N/A麥國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109年9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N/A麥國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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