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竑志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竑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據號碼NO四四四三三五號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江家豪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查竑志與江家豪為朋友,其因購買車輛事宜曾取得江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竟未經江家豪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票號碼NO444335號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虛偽填載本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在發票人欄處偽造「江家豪」之署名,並填載江家豪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及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址處捺印指印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又在借據、保管條、江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江家豪」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9年7月31日,在查竑志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之住處,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保管條及江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向 袁偉軒 借款3萬元,用以表示係江家豪欲向袁偉軒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江家豪及袁偉軒對於債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江家豪輾轉知悉有他人冒用其名義借款,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查竑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豪、證人 杜金德 、 張逸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玉警刑字第1100006541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11頁、第117頁121頁、玉警刑字第1100010639號卷第3頁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66頁),並有借據、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系爭本票、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0年12月21日玉警刑字第1100013494號函暨鑑定書、門號申登查詢資料及職務報告、被告所簽寫之告訴人名字紙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至71頁、偵卷第33頁至59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於系爭本票、借據、保管條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乃係出於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借款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目的,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在借據、保管條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影本紙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公訴檢察官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5頁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求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偽
造系爭本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面金額為3萬元,尚非龐大鉅額,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袁偉軒借款,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
爭本票、借據、保管條,並在該等文件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與指印,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宿櫃台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且為被告所持有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江家豪」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其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借據、保管條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均已交付予袁偉軒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借款人」欄位、編號3所示之保
管條上「交給受託人」欄位中告訴人之署名共2枚,僅在識別何人簽署該等文件,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3萬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全數返還
予袁偉軒,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及指印數量1借據借款人指印1枚甲方茲向以方借款金額指印1枚(甲方)借款人署名1枚、指印1枚身分證統編指印1枚2本票(票號NO444335)金額指印2枚發票人署名1枚、指印1枚地址指印1枚3保管條交給受託人指印1枚金額指印1枚身分證號碼指印1枚受託人署名1枚、指印1枚4江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紙張署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