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浩然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
捌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00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號拿取原告前妻 廖嫚瑀 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嗣
兩造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並均持手機互相錄影。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掐住原告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
,原告因此受有耳背、頸後掐傷勒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31日止無法營業,造成原告所租用之店面
無法使用,以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個月營
業收入損失150,000元,以及店面租金損失32,000元。又原
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該刑事
判決已經執行完畢,伊認為不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
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不須賠償原告云云,惟未能舉
證證明有不須賠償之事由,所辨尚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究如下:
⒈營業損失及店面房租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心生恐懼,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1日止無法營業,造成原告租用之店
面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營業收入損失150,000元及
店面房租損失32,000元,並提出店面照片、原告自行手寫之
記帳資料等為佐。惟觀諸員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5頁),並未有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不宜工作1個
月之醫囑,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又據
原告當庭自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無法
營業等語,則縱使原告所稱有1個月期間未開店營業乙節為
真,但此是否為原告基於商業考量所致,尚不得而知,且亦
無證據證明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及因無法營業之店面租
金損失,自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
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
,職業為服務業,名下有1筆房產,稅務資料顯示107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5,296元,財產總額為170,200元;另被告之學
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農,名下有1輛汽車,稅務資
料顯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
除有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可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30,0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