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陳建宇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慧 相對人 廖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8
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50號提存書、9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0號、92年度執全字第509號、92年度裁全字第985號、9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