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鄭松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鄭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竟自民國90年間離家出走,多年來對原告未予聞問,未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亦未返家探視原告,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原告在97年6月間因中風住院,被告亦均不予聞問,雖兩造有夫妻之名,然已無夫妻之實,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十數年之久,已形同陌路,根本無情感可言,且被告現又行蹤不明,兩造婚姻顯無回復希望,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2月間因細故持農用鋤頭之木柄毆打被告及長子 鄭寶林 ,被告見狀甚危急,乃由窗戶跳出,逃至隔壁之 宋鳳英 家。原告惡言驅趕被告及鄭寶林:「全部都出去,不要回來!」,鄭寶林見父親執意如此,遂接被告至台北居住。90年3月被告請村長約原告商談,詎原告非僅避不見面甚且更換門鎖,被告因而無法返家居住。多年來被告因配偶及多數親友均居住彰化,常思返家居住,多次自台北返回彰化,無奈門鎖遭原告更換,不得其門而入,乃借住鄰居宋鳳英、鄭王瓊家。97年6月原告中風,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願回家照顧原告,為原告峻拒,被告乃託請 徐聖忠 、 鄭敏春 、鄭月娥轉告原告,被告願回家照顧原告之意,惟仍遭原告拒絕。被告未能與原告同居,實乃原告毆打被告並拒絕被告回家所致,原告自不得執為請求離婚之原因。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負擔生活費用云云,因被告年邁無業,並無收入,而原告有租金收入,且被告既無奈離家,亦需支出生活費用,原告以被告未負擔其生活費用為由請求離婚,要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寶林、被告姪子徐聖忠、原告妹妹 胡鄭敏春 及原告鄰居鄭王瓊、宋鳳英到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雖已分居逾十年之久,惟此乃原告堅拒被告返家同居之故,自不能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婚姻縱已出現破綻,而難以維持,其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