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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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陳清泉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相對人 陳趙 免關係人 陳玉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趙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泉之母即相對人陳趙免,因罹患腦中風,長期臥床,雙側肢體癱瘓且喪失語言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及次子均已往生,目前相對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陳清泉負責,相對人之事務亦多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故請求選定聲請人陳清泉為相對人陳趙免之監護人,另陳玉姐為相對人之三女,亦近住彰化縣,對相對人財產狀況甚為熟知,且經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陳玉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並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陳玉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五份、除戶謄本三件、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中風後功能明顯下降,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5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相對人目前領有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的殘障手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雙側肢體癱瘓,喪失語言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因拋棄繼承問題,由兒子陳清泉聲請監護宣告。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而陳玉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受監護宣告人罹病以來,生活起居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玉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清泉為監護人、指定陳玉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