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明賢 相對人 蔡文理 相對人 劉芳瑞 相對人 劉文中 相對人 劉萬發 相對人 黃明達 相對人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黃明賢│├──┼─────────┼───────┼────┤│2│謄本及複丈費(一)│8,150元│黃明賢│├──┼─────────┼───────┼────┤│3│謄本及複丈費(二)│4,150元│黃明賢│├──┼─────────┼───────┼────┤│4│謄本及複丈費(三)│6,550元│黃明賢│├──┴─────────┴───────┴────┤│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7,470元│└─────────────────────────┘┌────────────────────────┐│附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例│費用額(新台幣)│├─────┼────────┼─────────┤│劉芳瑞│5/100│2,874│├─────┼────────┼─────────┤│劉文中│4/100│2,299│├─────┼────────┼─────────┤│劉萬發│5/100│2,874│├─────┼────────┼─────────┤│黃明達│26/100│14,942│├─────┼────────┼─────────┤│黃明賢│26/100│-------│├─────┼────────┼─────────┤│徐淑惠│26/100│14,942│├─────┼────────┼─────────┤│蔡文理│8/100│4,598│├─────┴────────┴─────────┤│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