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蔡耀霆為現役軍人,有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耀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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