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邱美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邱美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狀況」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邱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
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宥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被告顏邱美雪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邱美雪於民國110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水門往環河東路3段方向行駛,其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麗娟 騎乘腳踏車與顏邱美雪同一行向,顏邱美雪卻貿然左轉,而與張麗娟發生碰撞,致張麗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右手肘、右側踝部擦傷,頸部、右下背、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限,另為不起訴處分)。顏邱美雪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邱美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自承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並肇事逃逸之事實。3、被告自承係騎電動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被告電動車照片5張、告訴人腳踏車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