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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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徐雅惠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林柏仰 律師被告 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53,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且向原告明確表達欲結束雙方婚姻關係。嗣被告於同年0月間入境返臺與原告洽談離婚事宜,兩造協議離婚條件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前開贈與義務,倘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時,即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屬於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贈與協議)。另兩造為避免口說無憑,共同就系爭贈與協議於111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進行公證程序,並已製作111年度北院民公暄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俾證明雙方確實已達成系爭贈與協議之合意。又系爭贈與協議於111年9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已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詎被告自111年9月中離境後迄今杳無音訊,且未於112年2月28日前依系爭贈與協議給付2,000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系爭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WeChat對話紀
錄、系爭公證書、贈與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民法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30日,而因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且於112年9月14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歸於確定,自應確定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㈢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又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30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又系爭贈與契約約明被告願贈與原告2,000萬元,並應於112年2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抵押權擔保金額與贈與金額均為2,000萬元,且上開設定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之作成日期均為111年8月30日,足見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贈與債務2,000萬元。
㈣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流抵約款請求被告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原告即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號2539.0444/10000建物部分編號建物建號門牌總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用途面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78.06陽台5.5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層14.181/21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