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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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士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8日、同年00月間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此所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8日、同年00月間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於112年5月11日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㈡又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即111年11月
29日後1年內向公庫給付2萬元,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多次通知,另於同年1月30日以桃檢秀丙112執緩55字第112900913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到署繳納,再經該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為空號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回證4紙、上開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受刑人雖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係請求維持原判決,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且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然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顯係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緩刑期前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徵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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