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
80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周榮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公共電話向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馬可先生」麵包店店員 陳碧蓮 詐稱:伊係總公司之經理,有向新東陽公司訂購60盒禮盒,要求陳碧蓮拿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四海遊龍』鍋貼店支付該款項云云,使陳碧蓮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周榮華。
(二)又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許,以公共電話向任職於臺北市○○區○○街○段○○號1樓「瑞普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 魏宜庭 詐稱:伊係該店之總經理,要求魏宜庭拿取該店之香水12瓶至臺北市○○○路與漢口街2段路口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攝影師拍攝目錄之用云云,使魏宜庭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總價值1萬3千元之12瓶香水予周榮華。
(三)復於100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以公共電話向任職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派迪爾鐘錶公司」之員工 張馨容 詐稱:伊係該店之總經理,要求張馨容拿取該店之手錶12支至臺北市○○○路○○號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目錄之用云云,使張馨容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總價值3萬多元之12支手錶予周榮華。
二、案經告訴人陳碧蓮、魏宜庭、張馨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榮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魏宜庭、張馨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2份、刑案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又故態復萌,僅為貪圖小利,以詐術詐得向告訴人等詐取現金或昂貴物品,並將詐得之物品變賣,連同其他詐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所為對各告訴人及渠等所任職之商家均已造成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金額亦非屬鉅額款項;另考量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辦桌廚師,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華於101年5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公共電話向告訴人即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醬太郎」燒烤店之員工 賴麗文 詐稱:伊係該店之老闆,因向新東陽訂禮盒,要求告訴人準備3萬9000元之貨款至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之「中美鐘錶行」前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18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起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