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劉明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
-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2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平路路口處,因「闖紅燈(中安街紅燈左轉安平路)」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屬安平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8月5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6月2日15時許購物後,自位於中安街之全聯
福利社騎乘系爭機車至中安街與安平路路口處,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在路口等待約10秒,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始左轉至安平路向德和路方向行駛,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惟至安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停等紅燈時,員警竟至後方告知原告在中安街路口闖紅燈,並要求原告至路邊停車開立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發通知
單、違規地點示意照片4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區○○街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安街與安平路路口處,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即逕行穿越左轉,經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後,改以郵寄方式送達,而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即檢附舉發通知單正本,足證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係擔服151治安要點巡邏,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紅燈左轉而予以追查,並攔停稽查,是不論距離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是否已有一段距離,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依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為行使職權,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證結果所為之裁處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7月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行向示意圖、同年8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 洪智勝 申訴理由答覆表、原告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05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1條第1項第
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㈢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洪智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其於103年6月2日執行14至16時之巡邏勤務,當時其要直行安平路,而於行經中安街與安平路交岔路口途中,因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直行,且其與同事共二人分別騎乘警用機車一直在行進間,當其距離路口停止線約3至4公尺時,發現原告自中安街紅燈左轉,而當時其見其方向號誌為綠燈直行尚餘10幾秒,故確認原告是紅燈左轉,其即與同事趨前攔查原告,並於安平路與安樂路口處攔停到原告。其攔停原告後有告知攔停原因及違規事實,原告當下稱行向是綠燈,其即告知原告之權利並依法告發,告發後,原告仍堅持未紅燈左轉,且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其乃告知原告之權利及到案處所後,原告即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舉發路口號誌結果:中安街路口號誌紅燈期間約1分31秒、黃燈期間約4秒、圓形綠燈期間約54秒,其間並無於紅燈狀態時得向左轉之箭頭綠燈,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㈣衡諸證人洪智勝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僅係因執
行勤務時於路上偶遇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復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此於法並無違背。況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再揆諸證人洪智勝警員前揭證言,詳實敘述其本人親歷之舉發經過,且就其如何察知原告闖紅燈逕行左轉及舉發過程等情節均能詳細敘述,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且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並有前述申訴理由答覆表及勘驗結果相互佐證,是認證人洪智勝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從而,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及行為,依前揭交通部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是依本條規範意旨,當知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時,應予稽查,又交通違規事件往往發生於一瞬間,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亦非僅係定點攔查,通常係屬執行動態勤務,是於發現交通違規案件時,併應考量當時交通流量及違規人、其他用路人暨其自身之安全,而無從苛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行為人違規地點之當場範圍予以攔查,況舉發交通違規方式亦非僅限於當場攔停舉發一項,亦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是本條後段雖規定於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仍得追蹤稽查之,惟依本條規範意旨及上述說明,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原告地點與違規地點已距有範圍,仍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