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偉翔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1年8月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1顆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經鑑定試射後之制式子彈5顆,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