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東暉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及所屬其他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依「小胖」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後領款,再將款項放置「小胖」指定之地點,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領款當天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東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林秀玲 等人施以詐術,致林秀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編號「匯(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麒(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林東暉依「小胖」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小胖」指定之地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只能據報循線查獲林東暉。嗣因附表二所示之林秀玲等人先後發現受騙,乃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林秀玲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166-167、284頁;院卷二第97、121、269、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 劉耕銘 、 杜瑜嫣 、 彭康舜 、證人即被害人 黃沛暄 、及證人 林佑炫 、 蔡瀚陞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6、34-37、43-45、65-66、78-79、86-87、97-9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提領款項之人(即被告)、及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綽號「小胖」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另被告因加入「秦先生」、「米糖」、「房祖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405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81-1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小胖」集團與「房祖名」集團係屬相同等語(見院卷二第2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為獲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5罪間,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3.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聽從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指定處所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另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獲取之報酬(一天2000元),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29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二第107-113頁)、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其提領款項一天的報酬為2,000元,110年11月4日提款後有領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院卷二第121頁),是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被告放置地點拿取,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或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被詐金額(新台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林秀玲(提告)80,011元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彭康舜(提告)59,987元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杜瑜嫣(提告)29,989元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黃沛暄30,000元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劉耕銘(提告)49,951元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1林秀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假冒「唐氏基金會」及銀行人員,向林秀玲佯稱其捐款信用卡扣款操作錯誤,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0時37分2萬9,986元富邦帳戶(末4碼xxx7740號)⑴110年11月4日20時49分2萬元統一超商華榮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⑵110年11月4日20時50分2萬元⑶110年11月4日20時51分1萬9,000元☆上述⑴至⑶部分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下述編號2之⑴至⑶之提領時間及金額係相同,均係於同一時地提領相同金額。☆上述提領金額,部分非林秀玲匯入。⑵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2萬9,986元中信帳戶(末4碼xxx9855號)⑷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2萬元⑸110年11月4日20時53分2萬元⑶110年11月4日20時42分2萬39元(以上⑴至⑶共匯款80,011元)⑹110年11月4日20時54分1萬元2彭康舜(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58分許,假冒大新書局客服及郵局人員,向彭康舜佯稱訂單操作錯誤,致彭康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0時45分2萬9,987元富邦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0時49分2萬元統一超商華榮門市⑵110年11月4日20時50分2萬元⑶110年11月4日20時51分1萬9,000元☆上述⑴至⑶部分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上述編號1之⑴至⑶之提領時間及金額係相同,均係同一時地提領相同金額。☆上述提領金額,部分非 彭康舜匯 。⑵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3萬元(以上⑴至⑵共匯款59,987元)⑷110年11月4日21時1分2萬元全家超商明倫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⑸110年11月4日21時2分2萬元⑹110年11月4日21時3分2萬元☆上述⑷至⑹部分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下述編號3之⑴至⑶之提領時間及金額係相同,均係同一時地提領相同金額☆以上⑷至⑹提領之部分款項非彭康舜匯入3杜瑜嫣(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假冒大新書局客服及郵局人員,向杜瑜嫣佯稱業務人員操作錯誤,須退還溢收價金,致杜瑜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4日20時55分許2萬9,989元富邦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1時1分2萬元全家超商明倫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⑵110年11月4日21時2分2萬元⑶110年11月4日21時3分2萬元☆上述⑴至⑶部分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上述編號2之⑷至⑹之提領時間及金額係相同,均係同一時地提領相同金額☆以上⑴至⑶提領之部分款項非杜瑜嫣匯入4黃沛暄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大新書店客服,向黃沛暄佯稱:訂單操作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黃沛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11月4日20時5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1時4分2萬元全家超商明倫門市⑵110年11月4日21時6分2萬元⑶110年11月4日21時8分1萬元(以上⑵⑶之部分款項非黃沛暄匯入)5劉耕銘(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劉耕銘佯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劉耕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1時6分2萬9,963元富邦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1時13分2萬元統一超商華豐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⑵110年11月4日21時14分1萬元⑵110年11月4日21時9分1萬9,988元(以上⑴至⑵共匯款49,951元)中信帳戶⑴110年11月4日21時12分1萬元⑵110年11月4日21時39分9,000元附表三:書物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超商ATM提款機提領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6-18、31-33頁2165反詐騙提領熱點照片警卷第19-20頁3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21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本票、駕照、身份證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8-41頁5告訴人林秀玲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1頁6告訴人劉耕銘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73頁7告訴人杜瑜嫣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84頁8告訴人彭康舜提供之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警卷第91-94頁9被害人黃沛暄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6-107頁10車行辨識系統照片他卷第135-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