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禹邵
林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禹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禹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一段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林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禹邵人、車倒地,廖禹邵受有腦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腦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林瀚文受有膝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林瀚文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而廖禹邵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瀚文、廖禹邵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林瀚文、廖禹邵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廖禹邵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廖禹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廖禹邵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廖禹邵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林瀚文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林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廖禹邵上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被告林瀚文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交易卷第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林瀚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被告廖禹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廖禹邵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2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均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禹邵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瀚文、廖禹邵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對方
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2人之傷勢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