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一一二年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381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書面審查後,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之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指示書記官於112年8月10日製作之受刑人執行傳票命令上載明:「徒刑6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註: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理由如下:台端前因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應執行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屆滿日110年8月21日,本案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前某時,係在緩刑期間內提供詐騙集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認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將發監執行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㈢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不准受刑
人針對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事先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命令,既有上開程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傳票命令,另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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