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被告詹春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風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
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與新仁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交叉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春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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