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陳彥傑 被告 何佳淇
吳冠宏 (原名 吳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佳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佳淇負擔28/100,餘由被告吳冠宏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何佳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何佳淇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吳冠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冠宏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何佳淇、吳冠宏(原名吳昇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何佳淇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冠宏則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4日22時14許,在交友軟體「TINDRE」以暱稱「Amy」與原告攀談,並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要帶你賺錢,可買賣投資外匯云云,並要原告加入Line帳號「meat5888」,以及傳送網址:「http://crm.stplfx.com」予原告要求註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網站操作下單,並依指示先後於109年5月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同日22時7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翌(6)日1時4許,使用網路轉帳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共40萬元)至被告何佳淇開設A帳戶;又依指示先後於109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許、翌(14)日零時20分許、14日零時27分許、14日零時29分許、14日18時56分、同年月15日17時22分許、15日17時2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存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共47萬元)至被告吳冠宏開設B帳戶,另於109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28萬元(合計共58萬元)至被告吳冠宏開設B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佳淇、吳冠宏各賠償原告40萬元、105萬元(47萬元+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A帳戶匯款證明5筆、B帳戶匯款證10筆、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各2份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佳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吳冠宏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