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建廷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公路232公里800公尺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王芳慈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由其右前方違規左轉,被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前額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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