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冠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冠宏因住公司宿舍未收到傳票,絕無逃亡,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呂冠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依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由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訊問後,矢
口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亦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此外,被告除本案遭通緝外,過往亦因其他案件而遭通緝多達3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命其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若知遭通緝,即不會接受警方盤查云云,然查:本案於111年3月31日第一次執行拘提程序時,被告向司法警察告以:因工作場所有人確診,需立即前往快篩等語,而未拘提到案,經本院告以需提出相關紀錄過院參辦,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等節,有拘提報告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249頁),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再次執行拘提,仍未拘提到案,有111年5月11日之拘提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7頁),可認被告理應知悉仍有本案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卻未依限提出相關證明、亦未向本院陳報其居所,自堪認其確有規避審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推諉矯飾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院考量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以本案尚未審結,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