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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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6時8分至4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籃球場旁花圃上,見廖○傑(93年6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發還)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仁愛街125巷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遭竊手機、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張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支手機之所有人即被害人廖○傑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逾5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業保全、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用途(自己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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