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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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銀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金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金銀於民國107年4、5月間,與 阮畇蓁 (原名 阮氏思 )共同出面向 鄭衣崴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黎金銀提供登記在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上開車輛鑰匙1支予鄭衣崴,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阮畇蓁償還其中30萬元,並聲稱欲償還剩下之40萬元,鄭衣崴乃陸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汽車鑰匙1支交與阮畇蓁。詎黎金銀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汽車行車執照均在阮畇蓁保管持有中,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7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不實之「補行照」為由,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管持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之阮畇蓁。㈡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遺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予黎金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保管持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阮畇蓁。
二、案經阮畇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畇蓁、證人鄭衣崴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3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29243號函暨檢送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838800號函暨檢送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年10月1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80119507號函暨檢送之上開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852000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人鄭衣崴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5、27至29、他一卷第43至45、49、61至65頁、他二卷第49至61、65至67、105至127頁、易字卷第148至150、193至19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⑴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
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⑵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監理機關及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分別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上情,然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同時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且學識程度不高,而依照
臺灣民情,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卻申報遺失之情況不少,包含法律系之學生,都不一定知道此種行為為違法,是本件雖未達免刑事由,但有可能達到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於97年11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3月25日初設戶籍登記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3頁),顯見被告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籍居住在我國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達將近8至10年,則其對我國法律之規定,誠難委為不知;再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未實際遺失卻申報遺失,會導致原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失其效力,致生損害於原保管持有該等文件之人及地政機關、監理機關對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在我國居住至少8至10年,難謂其不知上開行為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上開車輛之
行車執照並為遺失,卻分別向地政機關及監理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致告訴人阮畇蓁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及行車執照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被害人皆為阮畇蓁、侵害之法益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予鄭衣崴供為擔保之緣由,及嗣後由阮畇蓁保管持有之原因,起訴書之記載固有所誤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鄭衣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