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1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10號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 周祖勇
周富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輔助參加人為興辦「基隆路三段拓寬新築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4年3月10日以(44)府民地丙字第892號令核准徵收,輔助參加人據以於44年8月6日以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林鄙 所有重測前下內埔段234、235、237及237-1地號之部分土地(即44年12月21日分割後之234-2、235-4、237-3及237-5地號土地全部),其中除重測前下內埔段235-4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皆已於45年10月20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周林鄙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35-4地號土地,於67年間合併入下內埔段20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學府段1小段7地號土地,又於78年間逕為分割為7、7-1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仍為周林鄙(權利範圍各為206/20033,下稱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嗣於98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因已辦理公告徵收,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為由,遂以北市地四字第09831232100號函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府為辦理44年『基隆路三段拓寬新築工程』經44年8月6日北市地權字第24802號公告徵收在案」之註記。被上訴人則以99年5月未具日期申請書(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18日受理),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林鄙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應已失效,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註記應予塗銷,輔助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後,研擬徵收是否失效意見報請承受原臺灣省政府徵收業務之上訴人核定。嗣輔助參加人依上訴人9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9326號函核示徵收未失效結果,以9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913217100號函敘明系爭土地徵收未失效及其理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確認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輔助參加人於42年間參與軍方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會議,僅單純協助軍方辦理價購,非預算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價購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應為不爭事實。嗣後於44年所辦理之公告徵收相關事宜,依照一般徵收法定程序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亦不因前有價購之事實而有別,原審判決理由質疑本件徵收案未依程序發給價款,卻未有充分證據足資佐證,僅憑臆測即認有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之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早年檔案管理規定不臻完備,時有公告徵收與補償資料未併同歸檔之情事,系爭土地44年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案經輔助參加人向徵收當時相關權責機關查詢調閱結果,均查無相關補償資料。輔助參加人嗣後即依規定積極查明是否已發給補償,並無刻意隱匿補償資料之違法情事。(三)於公告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多數土地皆已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輔助參加人已有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實務上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方式,同一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除特殊原因外,應一併發給之,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土地於42年軍方已辦理價購,致輔助參加人44年辦理徵收時未給予補償,惟卻未就該部分事實詳述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認輔助參加人違反同一所有權人之被徵收土地通常會一併移轉登記之作業慣例,惟徵收當時尚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規定;又原審判決認輔助參加人於61年間查知下內埔段235-4地號土地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後違反行政院函令之不作為,惟輔助參加人係因查無該土地補償資料,為求審慎,故未貿然囑託辦理徵收登記,其原審判決推論事實難謂適法並有違公益等語,為其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