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中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無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甚至不勝酒力自摔,無法保持平衡,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近15年來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