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陳秀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陳秀英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景靈宮」,徒手竊取放在泡茶桌抽屜裏之已開封使用茶葉1包得手。隨後,該宮廟會計人員 姚芊汝 發現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秀英,再於111年5月22日12時32分許,扣得陳秀英主動交付之上開茶葉1包(已發還)。
二、陳秀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約4時30分許,在鹿港鎮民權路20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內,先無端徒手推打該店之店員 梁鈺英 ,復持店裡的拖把及掃把接續攻擊,再拿取櫃檯旁的杯子商品丟砸梁鈺英,使梁鈺英受有鼻子擦傷等傷害。最後,梁鈺英躲進店內休息室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秀英而查獲。
三、案經梁鈺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案件:上述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姚芊汝之警詢證述、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案件: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然查:上揭傷害案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鈺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存卷可參,而被告不斷攻擊告訴人,卻空言沒有傷害之犯意,明顯不值採信。此外,尚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傷害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其竊盜及傷害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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