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稚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及少年許○顯之戶籍資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與 李德軒 、少年許○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李德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風聞遭甲○○嘲弄,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夜間邀集 曾稚偉 、 張家瑞 、 許朧升 及許○顯(95年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約甲○○到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談判,李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朧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稚偉、張家瑞以及許○顯到場,甲○○騎乘機車搭載 李駿憲 赴會,見形勢不利隨即離開,嗣又經 彭柏豪 約在伸港鄉忠孝東街50號前停車場談判。李德軒、曾稚偉以及許○顯見甲○○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8分許,李德軒、曾稚偉徒手,許○顯持鋁棒合力毆打甲○○頭部及背部,致使甲○○受有背部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張家瑞、許朧升另為不起訴處分,許○顯涉案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德軒於警詢、被告曾稚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稚偉、張家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李駿憲、彭柏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軒、曾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李德軒於警詢時供稱只約被告曾稚偉,伊跟告訴人起口角才動手等詞,被告曾稚偉供稱本來想幫告訴人講清楚,告訴人卻跑掉,伊因別的事情跟告訴人口角紛爭而動手等詞,另觀諸告訴人所述,許○顯先拿球棒打伊,被告二人跟著動手,曾稚偉打最多等語,可見本件暴力衝突係突發原因所致,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聚集之初即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