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智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30號,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罪)、7月(共2罪)、8月,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4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竟仍不知戒除毒品,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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