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吳啓弘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宋蓮只 訴訟代理人 林臺生 複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後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移送附帶民事訴訟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背面)。嗣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107元,及其中98萬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1,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依道路標線、標誌之指示,在路面劃設之機○○○區○○○○段式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系爭A車左後方駛至,系爭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B車右側(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系爭B車因此損壞,伊之身體則受有左側腦硬膜上出血、左側臀部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及健康權,並致系爭B車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7萬7,928元:⑴醫療(含救護車資)費用8萬4,353元。
⑵就診交通費用8,575元。
⑶看護費用1萬8,000元(自104年9月18日至27日共9日,每日2,000元)。
⑷美容費用20萬元(每次2萬元,共10次)。
2、系爭B車修復費用2萬5,050元。
3、減少勞動能力費用26萬6,000元:伊原任職迦南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每月薪資3萬8,000元,104年9月14日至105年4月14日合計7個月受傷期間,經醫囑需休養,不宜從事勞動工作,且伊原擔任廚師工作,左手腕受傷後無法施力持用鍋具,復因坐骨神經受損不能久站,無法執行正常廚師工作,損失薪資26萬6,00
0元。至因伊傷病領受之勞保補償給付,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關係,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不得予以扣除。
4、慰撫金50萬元:伊雖已謀得新職,但伊之左手無法正常施力持用鍋具,不能久站,且較以往無法耐熱,需付出更多心力及承受更多不適應付廚師工作。伊之腦部受創,另產生記憶力衰退及人格變異現象,後續騎乘機車亦有心理障礙,更因系爭事故受傷臥床,無法跪赴祖父之告別式,所留人生至痛之遺憾,實非文字所能表達。
㈡、上開賠償總額106萬8,978元,扣除強制險已支付醫療費用
6萬6,871元,所餘100萬2,107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107元,及其中98萬1,0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萬1,1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A車駛至路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放慢車速觀望左右兩方,見無來車始行左轉,係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直接衝撞系爭A車,伊疏未在路口兩段式左轉僅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70%以上之主要肇事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尚在門診復健治療,惟遺有持續性頭暈、頭痛、耳鳴、恐慌等神經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伊已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審核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等級七之傷害,又要面對高額賠償,令伊痛不欲生。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意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依其所提醫療單據請求部分無意見,否認其餘請求。
⑵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8,575元無意見。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居住普通病房僅8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核算,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6,000元無意見,否認其餘請求。
⑷顏面美容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無醫師囑言有顏面美容修復之必要,否認此部分請求。
2、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對系爭B車修復項目無意見,但零件維修費應予折舊,系爭
B車且逾耐用年限,合理修復費用應僅5,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醫師未明確記載原告休養期限,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薪資入帳證明。又原告係上下班職災體傷,其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7萬5,664元應予扣除。
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1月20日自迦南公司離職後馬上投入職場,薪資高達4萬餘元,其傷病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僅得計算至105年1月20日。
5、慰撫金部分: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長期體傷痛苦及精神憂鬱,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間經濟條件、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等情狀,按過失比例公平裁量。
6、伊賠償金額經認定後,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萬6,817元。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逕行貿然左轉時,與其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系爭B車因此損壞,其身體則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10頁、訴字卷第94頁)、系爭B車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89頁)、估價單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規定而貿然左轉,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B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及搭乘救護車費用共8萬4,29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5至82頁、第86至87頁)、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證(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餘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委無足採。
⑵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8,57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10頁)、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字卷第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至2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9日,以每日2,000元核算,支出看護費用1萬8,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請求其中104年9月19日至27日,合計8日之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足取。
⑷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遺留疤痕,需支出美容費用20萬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10頁、訴字卷第94頁)及 君綺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99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可認定原告頭部因系爭事故受傷,且曾接受手術,有就其頭部疤痕組織治療之必要。惟依君綺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接受頭部疤痕組織滾針治療約2-4次,需後續治療(大約貳萬元新台幣)」等語,僅足認定原告有支出2萬元美容費用之必要。其餘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12
萬8,868元(計算式:84293+8575+16000+20000=128868)。
2、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B車毀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B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萬5,050元(零件2萬元、工資5,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而系爭B車於97年7月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9月14日)已使用逾3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萬5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為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B車自領照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應折舊1萬8,047元,折舊後應為2,00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更新零件費用應以2,00
3元為必要。⑶上開更新零件費用2,003元加計工資5,050元,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7,053元。
3、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原在迦南公司擔任廚師,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
有104年9月14日至105年4月14日共7個月,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合計26萬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10頁、訴字卷第94頁)為證,為被告否認。觀諸馬偕醫院106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 吳啟弘 …於本院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7日止,共住院1次…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27日止,共就診11次。紀錄如下: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4/10/08、104/10/19、104/11/16、104/12/1
4、105/01/11、105/03/07、105/05/03…」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105年4月14日間,因系爭傷害先後住院、門診治療。又依迦南公司於
106年7月19日函文說明欄一記載:「員工吳啟弘於本公司任職至104年9月14日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傷,傷病期間未能復職,於105年1月20日因部門職位不合適,辦理自願離職手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及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因任職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辦理投保薪資4萬3,900元之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外放卷)可稽,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
105年1月20日期間,雖以系爭傷害為由未返回迦南公司任職,然於105年1月12日已覓得在大來公司,每月4萬3,90
0元之新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薪資損失期間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尚屬可採,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依憑。
⑵依迦南公司上開函文說明欄二所載:「傷病期間有申請傷病
給付及公司給予薪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暨該函所附傷病給付內容:「9/14~9/3017天$6460(38000*30%/30天*17天)」、「10月~12月$34200(38000*30%/*3個月)」、「薪資共$40660」(本院訴字卷第163頁)、「105.01/01~01/2020天$6460(38000*30%/30天*2
0天)」(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及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04年9月17日至105年3月7日(扣除104年12月19日及105年1月12至1月22日),以系爭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70%之傷病給付,合計12萬8,9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01頁)可佐,足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係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傷病給付,確未受領迦南公司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因系爭傷害未能任職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者為薪資,應予扣除
云云,惟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係雇主為照顧勞工,以勞僱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勞工投保,保障勞工於執行勞動業務中發生事故時,有所賠付而得以安心從事其職業,不致影響其勞動給付之意願,該等保險給付制度之目的自非為填補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不及或不足而設,就此並無相互抵償或損益相抵之餘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應扣除其自迦南公司及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
之薪資損失15萬733元(計算式:38000×3+38000×29/3
0=150733),自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需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中餐丙級技術士證,現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餘元;被告為國小肄業,名下有不動產,有原告學位證書、技術士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外放卷);被告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外放卷)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持續為門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萬8,868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05
3元、薪資損失15萬7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8萬6,654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近案發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然依兩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觀看檢察事務官播放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陳稱:伊不記得從何車道騎駛,但監視器畫面顯示伊是從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往左偏,在第2、3車道往前延伸處被撞;原告陳稱:伊不記得車禍過程,但監視器畫面顯示,伊是在第2、3車道往前延伸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參酌系爭路口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未有煞車痕跡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全卷查明屬實,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近案發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方系爭A車自最外側之第4車道往第3車道偏行,猶未為煞車等閃避阻止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致肇系爭事故,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被告所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固引用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平時騎車時速應為50、60公里及臺北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鑑定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
142頁),惟原告於偵查中所稱:伊覺得(案發當時)應該沒有特別趕時間,平時車速應該為50、60公里,伊真的不曉得案發當時車速,但會依限速去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
0至151頁),僅表明其平時騎車車速,難以逕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超逾限制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認定。另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書伍、一、㈢所載:「…再由影像,吳啟弘車以不慢之速度進入路口,又依雙方刮地痕與兩車事故後位置等,推析其車速已逾50公里…吳啟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
1頁),顯未有所認車速超逾50公里之推析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比6,據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29萬1,992元(計算式:486654×60%=291992)。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817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萬5,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2517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字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5,175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20050X0.536=10747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0.536=4986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X0.536=2314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0747+4986+2314=18047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200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