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佳於民國10
3年8月20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海產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與坪頂路口南下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3年8月20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103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乙情,有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8月31日,因違反森法林案件,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公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
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前揭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乃於105年12月29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第2至4頁、第10頁、同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8頁及其反面)。
㈡然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所涉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審理,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於106年4月28日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7月5日106中分東刑經106上訴193字第0853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40至41、46頁)。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固非無據。然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於法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於緩起訴期間所涉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而受理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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