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此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94年2月16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94年3月23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