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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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乙○○國民
丙○○國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告丁○○國民上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八行中關於「手並應補償被告....
..」記載,應更正為「告並應補償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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