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四年九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一條)。
⑷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第十四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均有影本附卷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其中42,553元應計算下列利息、違約金│
│本金├─────────┬────────────┤
││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45,275│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14.6%│:1.46%│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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