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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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乙○○尚未成年、甲○○正服役中,均無收入,丙○○在菜市場幫忙,收入並不固定,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僅可勉強餬口,生病亦不敢看醫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十萬七千八百元、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雖聲請人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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