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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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與 江信賢 為朋友。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檳榔攤前,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俊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信賢之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臉挫傷、臉唇磨損或擦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宏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江信賢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淳詒